政务服务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的通知

2020-09-04 09:44
来源:本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政策解读:http://sfj.gz.gov.cn/gkmlpt/content/6/6529/post_6529051.html

穗司发〔2020〕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广州市司法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广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0年9月4日   


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对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纠错容错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轻微情节: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提供。

  (五)价格变动时标价内容未及时调整。

  处罚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六)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处罚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七)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

  处罚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八)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九)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处罚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轻微情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且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一)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专利有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二)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四)个体工商户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五)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轻微情节: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六)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未按规定使用繁体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八)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标注在某部位。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影响消费者辨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十九)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处罚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处罚依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三十二条。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五)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后及时停止,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六)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限期责令备案后及时备案,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七)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八)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九)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或者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一)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二)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排放建筑废弃物不超过50立方米,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三)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排放建筑废弃物不超过50立方米,且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变更材料且申请符合变更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围蔽长度在100米以下,占工程完成量20%以下,且工程所在地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五)未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建筑工地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下,且工地所在地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装载后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标准。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车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幅度在10%以内,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七)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车次,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八)新增、变更过户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九)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装载。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要求运输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一)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工程施工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且未安排专人监督管理时间不超过10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二)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拒绝超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车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幅度在10%以下,运输路线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时段处于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以外的其他时段,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三)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不办理备案。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办理备案期间经营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备案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备案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四)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消纳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300立方米,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期间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五)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消纳建筑废弃物。

  处罚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消纳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300立方米,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期间消纳建筑废弃物不超过1个月,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变更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变更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六)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

  处罚依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超过2船次,运输建筑废弃物总量不超过200立方米,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相关许可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七)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

  处罚依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营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经营时间不超过1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并停止经营,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八)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清除淤泥渣土等建筑废弃物在30立方米以下,堆存位置位于主要道路、重点地区、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且违章堆存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十九)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建档量或者安全检查完成量不低于50%,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不超过3000元,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属于已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但未设专人值班情形,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铺设管道,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施工时间不超过3日,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二)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备案。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按规定备案不超过1次,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三)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不超过1次,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四)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不超过1次,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五)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

  处罚依据:《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年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违法情形不超过1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五十六)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整改后在期限内改正。

  (五十七)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轻微情节: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部分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的20%,且当场改正。

  (五十八)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轻微情节: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使用非固定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当场改正。

  (五十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轻微情节: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

  (六十)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六十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六)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存在未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者存在从业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六十九)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一)矿山企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自然发火。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二)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轻微情节: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四)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七十五)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企业未在有限空间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的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七)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八)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七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未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或者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和社会危害。

  (八十一)有关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二)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或者闭库设计未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对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事项进行变更。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置危、险、病库。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五)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六)矿山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七)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八)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八十九)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二)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三)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四)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五)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六)矿山企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七)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九十八)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和社会危害。

  (九十九)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一)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二)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三)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四)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五)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六)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七)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或者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八)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零九)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一百一十三)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轻微情节:两年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告知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人员伤亡。

  二、下列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百一十四)生产者、销售者未在其商品包装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一百一十五)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处罚依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百一十六)生产者或进口商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一百一十七)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一百一十八)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一百一十九)商事主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

  处罚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六十条。

  (一百二十)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一百二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情节轻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百二十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节轻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百二十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情节轻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一百二十四)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设置广告设施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存在损坏、脱落等情况的。

  处罚依据:《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百二十五)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三条。

  (一百二十六)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一百二十七)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

  处罚依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四条。

  (一百二十八)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二十九)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一)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二)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一百三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一百三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五)冶金企业或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百三十六)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

  处罚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一百三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一百三十八)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一百三十九)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一百四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百四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未按规定使用繁体字。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二)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轻微情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影响消费者辨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三)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轻微情节: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首次违法。

  (一百四十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轻微情节: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一百四十五)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专利有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一百四十六)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强制措施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轻微情节: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未造成危害后果。

  (一百四十七)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八)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强制措施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轻微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一百四十九)新增、变更过户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

  强制措施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立案调查前已提交《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

  (一百五十)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

  强制措施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一百五十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后及时履行。

  其他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强制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或者不采取行政强制。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对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及时核查当事人整改情况,并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