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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立法后评估报告(摘要)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一、总体评价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于2019年11月14日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进行第一次修订,该《规定》实施8年来,为我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规定》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整体情况良好,《规定》符合广州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操作性,体现了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工作原则,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提高全市职业健康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规章内容适应广州实际情况、内容较全面、体系较完整,立法目的基本达到。
但是,《规定》在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定》立法预期的实现,尤其是有一些条款与上位法发生了冲突,建议将《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二、实施的基本情况
(一)制度设计
1.下放检查执法权。为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和工作协调责任,我市下发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要求全市各镇街统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对涉及职业卫生9项事项的相关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且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一并实施,形成市-区-镇街三级执法网络,实现监督全覆盖。
2.明确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依据上位法对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作出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规定。
3.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保障措施。一是《规定》第十条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机构设置作了补充规定,提出“鼓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并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二是对我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健康检查、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等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
4.补充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职业卫生规定。我市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如修造船企业)大量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障义务互相推诿扯皮。针对我市用人单位用工形式多样化的特点,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责任义务。
5.监管工作方式和方法的突破和创新。一是创建监督抽查检测制度。二是创建职业卫生诚信体系制度。三是创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的“双罚”制度。对未依规定履行职责的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同时实行处罚。
(二)实施效果
《规定》从2015年实施并在2019年修订后至今,反响正面,实施效果明显。经职业病统计数据调查显示,我市新发职业病例数在《规定》颁布后,发病数据整体稳中有降,颁布前两年我市新发职业病例数平均值为158例,颁布后两年我市新发职业病例数平均值为121例,降幅为23.42%,之后几年一直维持在低水平。因此,《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
三、立法质量的总体评估
(一)合法性
《规定》以全国人大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及国家层面出台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等作为参考蓝本,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广州市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文件,成为我市职业病防治重要的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合法性。
(二)合理性
在与《职业病防治法》等上位法立法精神保持一致的前提下,《规定》更多地关注广州市的客观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规定。一是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平衡,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明确、层级清晰、并无越权越界的规定,同时,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清晰,不存在失衡现象。二是法律责任规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
通过法规文本的对比分析,《规定》中的绝大部分相关规定与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或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比较衔接,不存在相互抵触和冲突的现象。《规定》中个别条款与《职业病防治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建议一并根据上位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四)操作性
根据《规定》实施的情况以及综合各方的意见,《规定》结构条理清晰,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符合实际管理需要,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处罚主体、客体明确,处罚条件清晰,处罚手段及程度基本处于社会可接受范围,易于操作执行。
(五)规范性
《规定》整体概念准确,逻辑结构紧密,不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为顺应落实2018年“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转移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要求,2019年修订的《规定》已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实现与改革方案的要求协调统一,从而理顺了我市卫生健康部门对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权责。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订建议
(一)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即上位法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方面,具有同等重要的职责。建议对第五条进行修改。
(三)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规定,镇街的职业卫生执法已由委托执法调整为直接下放,因此也建议对第六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四)建议与《职业病防治法》的提法一致,将《规定》所有条文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五)规范用语。建议将“禁忌症”改为“禁忌证”,将“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改为“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六)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用人单位应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依法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并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一并纳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档案中”等相关内容。
(七)建议在第二十五条增加对不履行报告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处罚规定,将这部分内容纳入卫生行政部门对机构的监督管理中。报告的单位建议增加市职业卫生质量控制中心。
(八)综观我市近几年发生的急性职业中毒事件情况,建议第二十七条中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中增加电子制造、化工等涉及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行业。
(九)第二十九条的条款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分类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根据上位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十)根据问卷调查的情况反馈,建议将第三十条中“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改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政府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十一)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对个人的处罚金额较高,造成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较差。建议考虑是否可以适当降低对于个人的处罚金额。
五、结论意见
现行的《规定》与广州市社会经济发展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基本相适应,《规定》的实施,对促进我市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针对评估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或问题,一方面,可根据上位法的最新要求对《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比照修订。另一方面,可通过深入分析政府管理职责以及加强部门协调、强化职业卫生行业监管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认真研讨,使今后的再次修订更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