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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立法听证会规则

2019-11-06 10:10
来源:广州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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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法〔2018〕53号,2018年12月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听证活动,保障行政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收集社会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网络听证会等形式公开举行。

采取现场会议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通过视像、网络同步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立法听证会情况,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提起听证

第五条 在法规、规章起草阶段,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情形包括: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突出矛盾的;

(二)对法规、规章草案的立法必要性或者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四)涉及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重大利益调整的;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拟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八)涉及减损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九)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十)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形。

第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法规、规章草案存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进行听证的,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经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书面提出听证建议。

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收到听证建议的,应当对收到的听证建议进行研究或者转交起草部门研究。

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建议或者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转交的听证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反馈建议人和告知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法规、规章起草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法规、规章草案审查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

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应当通知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应当派人参加。市政府负责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的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听证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的组织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由听证机构指定,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立法听证会设听证人1至3名,由听证机构指定有关人员担任,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并回应听证代表的询问。

立法听证会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设听证代表15至20名,由听证机构根据公众报名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形式;

(三)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立法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五)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方式;

(六)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七)立法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八)立法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九)立法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

(二)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代表以及旁听人员的范围、名额、比例、报名条件、报名方式以及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听证代表的范围、名额、类别划分以及比例,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公众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确定的类别向听证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个工作日前,从报名者中以抽签方式确定各类别的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后,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听证代表送达立法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起草说明、相关依据和背景资料等相关材料。

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至少提前1日书面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代表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为听证代表获取资料、开展调研、考察等有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协助;必要时可以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召开说明会,向听证代表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法规、规章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等,了解听证代表的基本观点。

第十九条 公众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10个工作日前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确定旁听人员并向其发送通知。旁听人员的报名人数超出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的,应当以抽签方式确定旁听人员;旁听人员的报名人数低于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的,不影响立法听证会的举行。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立法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四)新闻媒体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立法听证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

(一)出席的听证代表不足三分之二的;

(二)立法依据、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需对法规、规章草案作重大修改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立法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听证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实听证人、听证代表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程序和听证会纪律,告知听证代表、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

(三)听证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代表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代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言,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代表发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或者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全面记录听证会情况,包括听证笔录、听证代表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书面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代表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的,听证秘书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代表可以提交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在立法听证会上一般不发表意见,如要发言,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旁听人员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以文档、图文或者视频等形式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形成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在法规、规章的立法公众参与情况中重点说明,作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的重要参考。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秘书各1名。

听证代表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的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人数为10至15名,不设旁听席。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机构制定听证会实施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节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三节 网络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网络听证会是指立法听证会全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听证方式,由听证机构在其官方网站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设置专门页面,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听证代表名单、组织听证代表听证并公布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网络听证会的听证代表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确定,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代表人数。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构通过专门页面发布网络听证会公告时,应当将法规、规章草案文本、起草说明、相关依据、背景资料等相关材料放在专门页面的显著位置供社会公众参阅。

第三十五条 网络听证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代表陈述或者辩论的时间和方式可根据互联网特点确定。

在网络听证会举行期间,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专门页面查阅听证代表观点、对听证代表的观点表示赞成或者反对,以及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评论。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听证代表与社会公众通过网络进行互动交流。

第三十六条 听证代表应当保证本人全程参与网络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发表意见和建议;发现他人冒用其名义发言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代表及社会公众在发表意见或者评论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三十七条 本节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