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链接:http://jtj.gz.gov.cn/hdjlpt/yjzj/answer/34563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计划纳入《广州市2024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废止项目。《市办法》自2014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客车租赁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市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已被交通运输部2021年4月1日施行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部办法》)所涵盖,且《市办法》多处内容与《部办法》不一致,管理实践中统一适用《部办法》,因此《市办法》已不符合我市管理实际,建议予以废止。现征求社会公众对废止《市办法》的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时间
征求意见起止时间为2024年2月10日至3月10日,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做进一步联系。
二、公众获取《市办法》全文的途径
详见附件1。
三、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一)登录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网站,通过网站上的“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交。
(二)书面意见资料邮寄信息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号广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处
邮政编码:510000
(三)电子邮箱
yuguangxi@gz.gov.cn
附件:1.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2.《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条文废止可行性分析对比表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2月9日
附件1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序的客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第八条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客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商事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第十条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三)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
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二条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帐、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
(四)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第十四条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具体考评实施工作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
(二)因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或者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或者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客车租赁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条文废止可行性分析对比表
序号 | 条文内容 | 可替代的相关规定 | 备注 |
1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 |
2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实施后,广州市统一按照交通部规章执行。 |
3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
4 |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 |
5 | 第五条 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 |
6 | 第六条 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序的客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 |
7 | 第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 |
8 | 第八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客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 |
9 |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 《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采集、核准、更新、共享以及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维护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 | |
10 | 第十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三)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 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注册地址、服务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小微型客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注册日期、核定载人数等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 |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 |
11 | 第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
12 | 第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帐、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三)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五)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 (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七)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 |
13 | 第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 (四)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先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 |
14 | 第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订立租赁合同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留存有关信息。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 |
15 |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 |
16 | 第十六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持其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承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持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 (二)上路行驶期间,随车携带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小微型客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不得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妥善保管租赁小微型客车,未经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同意,不得改动租赁小微型客车部件、设施和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不得将租赁小微型客车抵押、变卖、转租; (六)租赁期间租赁小微型客车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处理。 | |
17 |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具体考评实施工作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情况。 | |
18 |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监管平台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档信息,并传送至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运营系统与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对接。 | |
19 |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办结时限,接受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 | |
20 |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三)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五)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 (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七)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 |
21 | 第二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 |
22 | 第二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
23 | 第二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或者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或者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 |
24 | 第二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25 |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客车租赁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