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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2019-06-17 14:09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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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市政府规章2018年度制定计划项目。为保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按照《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和过程

  (一)专家论证会 

  2018年11月2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来自高校、律所的专家就《规定》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

  (二)行政相对人座谈会 

  2018年11月9日,组织召开行政相对人座谈会,邀请公共信用信息监管的重点领域企业、重点人群以及行业协会代表参会。与会代表分别就立法中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归集范围、披露方式和期限以及信用信息修复等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

  (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在原市法制办官方网站、微信以及微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二、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

  在起草过程中,收到的公众(含专家)意见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归纳为58条意见。具体意见和处理情况详见下表

  主要问题

  条序

  归纳意见

  处理情况

  备注


  一、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与分类

  第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过窄,主要考虑合规性;“司法机关”的表述不够规范,且不宜直接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采纳

  1.将征求意见稿中“遵守义务状况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修改为“信用状况”。

  2.将“司法机关”修改为“人民法院”,并在第三条中明确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海关等国家机关采集的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单位按照规定共享的信用信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征求意见稿分类以失信信息为主,失信是分级标准,建议参考国家发改委文件关于六大指标的划分。(基本信息、业务信息、司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

  采纳

  分类调整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建议对“公开信息”“不公开信息”的涵义做界定。

  已考虑

  公共信用信息作为政务信息的组成部分,其是否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较严重失信和严重信息三个等级,建议由有关部门在认定信息时,同时对级别做出规定。

  采纳

  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要求有关单位依法建立本领域的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尚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列入诚信重点关注主体名单。


  第十二条

  列举性规定难以全面,建议归纳抽象标准,具体由各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各领域的具体办法规定,例如行政征收义务履行情况、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司法判决信息等。

  采纳

  对于重点信用监管领域的内容另作一条规定。


  第六项“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范围过于宽泛,建议予以限定,修改为“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建议明确该项与第十二条第八项“信用承诺信息”的关系。

  采纳

  第六项修改为“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八项修改为“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第四项“逃票、霸占他人座位”的行为恶性较为轻微,与伪造、冒用证件并列,不够合理,建议增加一定次数等限定条件。

  采纳

  对重点监管领域的内容另作一条规定,同时明确有关行为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处理,并经第十二条规定法定形式确认的,才纳入失信信息。


  第七项与第九项可能存在重合,例如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先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再处以行政处罚。

  采纳

  删除第九项。


  第九项前后两个分句的逻辑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是并列关系。

  采纳

  删除第九项。


  第十项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有待商榷。

  (1)可能将公司的有限责任转嫁为个人的无限责任,与公司有限责任的属性不相符合。

  (2)注销公司主要是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人员的行为。

  (3)该项规定与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建议相衔接。

  (4)对于不是法定代表人责任造成的失信行为,不应纳入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档案,也容易导致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矛盾。

  采纳

  删除第十项。


  第十一项建议增加“或者”表述。

  采纳

  分拆成两项。


  第十二项如果未经催告就扣了滞纳金,是否纳入失信信息?建议完善程序。

  解释说明

  如已缴款,则不纳入失信信息。


  建议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为疏忽导致的也纳入失信信息不够合理。

  采纳

  对重点监管领域的内容另作一条规定,同时明确有关行为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处理,并经第十二条规定法定形式确认的,才纳入失信信息。


  建议增加关于“游闹”行为的规定,包括“出境游滞留不归或者拒不消签”、“在游览中拒绝上下车船、飞机等”。

  采纳

  草案中关于严重妨碍交通秩序的规定已包含了有关内容。


  对于过度维权行为,建议纳入失信信息。

  解释说明

  如有关行为造成妨碍公众秩序等后果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且符合本规定关于失信信息的


  第十三条

  第三项建议进一步细化情形。

  (1)“被监管部门处理”的表述太笼统,建议明确为一定严重程度的处理(例如行政处罚)或者分等级。

  (2)该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往往在处罚企业的同时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则对个人的处罚是否纳入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失信信息?建议在第十二条中予以明确。

  采纳

  1. 有关行为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处理,并经第十二条规定法定形式确认的,才纳入失信信息。

  2.对个人的处罚,如果属于适用一般程序做出的,纳入个人的失信信息。


  第四项建议明确对于依法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纳入失信行为信息。

  解释说明

  如免予处罚,则不属于失信信息。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失信信息,是归集到分支机构还是总公司?

  解释说明

  分支机构不属于独立法人,归集到其法人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第四项“失信主体的约谈记录”规定太笼统,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约谈,还是纪检监察部门的约谈,还是企业自身内部的约谈,建议予以明确。

  采纳

  修改为“被信息提供单位约谈的记录”。


  建议增加关于守信信息的内容。

  采纳

  增加守信信息类别,并对其外延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第二至五项的评价主观性较强(特别是任职表现),不建议纳入诚信档案。

  采纳

  删除“任职表现”。


  建议进一步明确具体的信息项。

  采纳

  进一步细化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的内容。


  重点人群的信用信息公开是否受第二十一条关于自然人的公开原则约束?建议明确。

  解释说明

  重点人群的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的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之外,不主动公示,通过查询和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议增加关于录入前信息审查的规定。

  采纳

  明确规定信息提供单位在向系统报送信息前的核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也不是全部都公开,建议进一步明确;且该规定与第二十四条是否存在冲突?

  解释说明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是否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议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对特定行业公开特殊信息。(例如房屋交易时允许中介行业查询是否存在抵押等状况,无论信息主体是否授权)

  不采纳

  1.对于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查询应当取得授权,以加强对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

  2.如允许对特定行业未经授权即可查询,如何合理界定特定行业的范围,可操作性上存在较大难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议根据失信信息的情节轻重来确定披露期限,不要一刀切都是“3年”。

  解释说明

  本条是一般性规定,如法律、法规、规章对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由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全国各地关于披露期限的规定都不一致,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为5年,建议考虑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衔接。

  解释说明

  1.公共信用信息不属于《征信业条例》的调整范围。

  2.本条是一般性规定,如法律、法规、规章对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由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一些既没有期限,也不存在被取消情形的信息,建议明确披露期限。

  解释说明

  分类处理:

  1.守信信息,只要信息没被取消,则长期公示。

  2.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信息产生之日”是指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发现该行为的时间?

  解释说明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是经法定形式确认的,信息产生之日指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形式的文书作出之日。


  有的信息没有明确的产生时间或者处于持续状态,建议参考复建、深圳的立法进行规定。

  采纳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进一步细化公示期限。


  按照第二款的规定转为档案保存后,还能不能查询?建议予以明确。

  采纳

  增加关于公示期满转为档案保存后可供查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议进一步细化政务应用的方式、方法,或者通过各部门的规章制度细化。

  解释说明

  属于贯彻落实规章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细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议明确各类名单的认定程序和标准,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进行分级。

  不采纳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的有关规定,我市无权制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

  2.第二十六条要求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建立本领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需明确信用修复等程序,第三十九条授权信息提供单位制定本领域失信行为的具体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信用修复的处理方式为标注,已考虑了分类分级监管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

  建议进一步细化激励措施,确保措施落地,例如在招投标中的信用加分、加大对守信行为的公示力度等。

  采纳

  细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十项“限制出境”的规定超出地方立法权限,建议明确受限对象为“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采纳

  删除有关内容。


  该条的失信惩戒措施是针对个人还是企业?不够清晰。

  解释说明

  本条是关于惩戒措施的一般规定,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之都适用,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十项中“限制购买不动产”建议除了个人,还应限制家庭。

  解释说明

  该项已删除,不属于行政惩戒措施。


  对企业的限制措施,如果规制法人变更企业逃避惩戒的情形?建议明确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采纳

  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列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信息,与其的个人信用档案相关联,并依法可以采取撤销荣誉称号、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限制任职资格等惩戒措施,确保惩戒措施到人。


  第二十九条

  建议进一步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的责任界限,并区分于其作为自然人个人的信用。

  采纳

  信用关联制度仅限于重点人群,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三、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众如何知晓其信息被查询?有无制度保障?

  采纳

  加强对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息主体,有关单位要主动告知。


  第三十六条

  该条中“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管理工作的机构”不够明确,且目前各地的实践中,平台的管理机构与面向公众的信息服务机构往往是分开的。

  解释说明

  按照广州市的管理实际,由同一个机构负责系统管理和对外服务。


  建议明确异议期限;此外该条已规定了异议制度,第三十九条是否还有必要?

  解释说明

  1.异议处理不设期限,在信息披露期限内,符合法定情形的都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2.异议和信用修复是两个不同救济机制,前者针对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等法定情形,信息主体可申请更正或者补充等处理;后者针对失信行为的主体纠错自新的,可申请对失信信息进行修复,标注其修复行为。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有些失信行为属于一次性行为,一旦发生就无法消除影响,对于此类行为的修复,建议引入守信行为“加分”制度,允许“加分”与“扣分”相互抵消。

  采纳

  增加关于信用修复方式的规定


  建议增加关于债务人经债权人确认已履行债务的可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以鼓励信用修复、促进守信。

  采纳

  充实有关信用修复的规定。


  较为轻微的失信行为,建议简化修复程序。

  采纳

  授权信息提供单位制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过于宽泛,处罚有很多情形,建议予以明确;建议修改为“再次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采纳

  删除有关规定。


  关于信用修复的标准,对于行政处罚,是不是缴纳了罚款就可以申请修复?

  采纳

  增加关于信用修复方式的规定。


  该条规定的修复流程是否唯一,实践中存在信息主体直接向其主管部门申请修复,再由主管部门把信息报送给平台的情形,是否允许?

  采纳

  增加信息主体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修复申请的规定,两种途径都可以,加强权益保障。


  四、关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议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列入失信行为处理。

  采纳

  已作相应修改。


  五、其他意见


  建议进一步明确信息的提供、应用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采纳

  细化相关规定


  《规定》对于外资企业或者外籍人士是否适用?

  解释说明

  如符合本规定的信用信息的范畴,则纳入管理。


  建议增加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

  解释说明

  已包含在异议处理制度中。


  建议加强关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例如“婚姻状况”是否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部分采纳

  1.强化个人隐私保护,明确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示,通过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

  2.婚姻状况、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作为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获取的信息,且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有较大的提示作用,因此,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畴,但行政机关不能主动向社会公示,可提供查询或者政务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