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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微信号加我,100元/天”
“日结,加我长期有效”
微信账号还能出租?
真有这种稳赚不赔的好事?
殊不知
你以为喜提新的“赚钱”方式?
其实可能涉嫌犯罪!
近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出租个人微信账号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账的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 2021年6月至7月,郭某等4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其出租自己名下的微信账号,以牟取非法利益。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租赁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通过虚假博彩、贷款、炒股等平台,引诱被害人转账,然后以微信支付方式转移诈骗款项。 郭某等4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郭某等4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提示 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存有一定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仅仅是贩卖个人信息、出售出租自己的微信账号等获利,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不会触犯法律。 其实,这些行为为电信网络诈骗、洗钱等经济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害。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以案为鉴,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不为蝇头小利出卖个人信息,更不要随意出租、出借身份信息及支付账号等,以免沦为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工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