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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6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绿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绿化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绿化条例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走科学、生态、节俭的绿化发展之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本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依托广州山水林田湖草海自然禀赋,秉承传统山水城市格局,赓续城市历史文脉,塑造依山、沿江、滨海的风貌特色,实现老城市新活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绿化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等作用,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动绿化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绿化意识。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纳入林长制体系。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绿化工作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绿化建设和养护,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绿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成员依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植树纪念、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
第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平台建设,完善绿化资源数字档案,定期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绿化生态效益评估,及时更新、维护和公开数据信息,实行市、区联动和数据共享,实现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智慧化。
第八条 本市推进绿地生态系统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专业人才培养,推动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鼓励和支持在绿化中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以及餐厨垃圾和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引导和支持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到绿化方面投诉、举报的,按照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建立绿化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机制,定期对绿化规划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
绿化规划应当适应健康、安全、宜居、防灾避险需要,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北部突显山体森林生态风貌,中部突显传统与现代交融岭南园林风貌,南部突显滨海风貌。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根据绿化规划提出绿化工作总体要求,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编制区绿地系统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空间格局、各类绿地规模、控制和保护原则;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各区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镇绿地发展要求、各类绿地的规划布局和分期建设计划。
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中涉及国土空间管控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绿线,并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绿化树种名录,因地制宜,节俭务实,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推广抗逆性强、养护成本低、生态效应高的植物品种,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外来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应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本市生态功能突出且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已建成绿地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永久保护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专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编制永久保护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绿化相关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一)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保护绿地之外的其他绿化用地性质的。
第十五条 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因确需修改规划绿地性质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因上述原因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确实无法增补的,在该绿地周边地区增补落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工程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方案、立项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城市更新项目制定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的,还应当在相关文件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最大限度避免占用绿地、迁移和砍伐树木。无法避免的,应当在树木保护专章中提出保护利用方案。
城乡建设工程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数量较多且集中连片分布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大树的区域,应当优先将其规划为公园绿地或者防护绿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实施、验收全过程中落实树木保护专章的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树木保护专章的编制技术指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道路附属绿地和河涌附属绿地,由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的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不得减少保护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保水、渗水功能,绿化种植区域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后的土壤质量、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地下建(构)筑物的地面上绿化或者在建(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绿地有效覆土层和土壤质量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因地制宜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种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度规格的苗木,且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当使用全冠苗。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冠大荫浓的行道树形成的且具有自身特色的林荫路确定为特色风貌林荫路。特色风貌林荫路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提交符合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图纸、包含工程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内容的绿化工程设计文件。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并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审批该工程初步设计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开工报告备案手续。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以委托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公共绿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工程初步设计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程市场信用体系,主动公布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利用沿途植被、湿地、河涌、公园、人文景观等资源,形成覆盖全域、城乡贯通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碧道建设应当利用河道沿线现有绿道、古驿道、健身步道、历史文化游径等线性空间,提升其生态、文化和公共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安排农村公园或者游园的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无障碍等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代表性造园艺术的园林确定为历史名园,并建立历史名园档案。历史名园的评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历史名园保护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保护历史名园建筑格局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岭南园林营造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发展岭南传统园林技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期限、相关责任人、使用权限和要求等。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申请延期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绿地情况、占用和恢复方案、所有权人意见,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立项、工程建设许可文件等资料。
因同一工程项目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历史名园,以及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临时占用市管绿地、特色风貌林荫路,以及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其他绿地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绿地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需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绿地的恢复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但生产绿地、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的零星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砍伐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或者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三)发现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树木申请时,应当进行现场查勘,能够迁移且有迁移价值的,不得批准砍伐。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迁移、砍伐,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或者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申请迁移、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树木情况、实施方案、所有权人意见和当地居民意见,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立项、工程建设许可文件等资料。
因同一工程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迁移、砍伐历史名园的树木,以及二百株以上其他树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迁移、砍伐市管绿地、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以及二十株以上不足二百株或者胸径四十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树木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迁移、砍伐树木,需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迁移树木,属于下列情形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一)涉及大树十株以上的;
(二)涉及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绿地树木五十株以上的;
(三)涉及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重要滨水景观风貌区树木的。
申请砍伐树木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鉴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九条 修剪树木的,应当由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原则制定修剪方案,并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进行修剪。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修剪公共绿地的树木,应当由专业养护单位进行。修剪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应当将修剪方案提前十日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确保修剪符合规范要求。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修剪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修剪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树木的,可以先行修剪,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申请修剪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应当提交树木情况、实施方案、修剪原因等资料。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迁移行道树或者其他公共绿地的树木,应当将树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共绿地或者生产绿地。申请人应当落实迁移地点,承担迁移和养护费用,采取保护措施,并于迁移完成后十五日内将迁移数量、树种、胸径、移植地点和养护管理等信息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迁移数量、树种等情况制作树木迁移档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于假植的生产绿地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对假植于生产绿地的公共绿地树木统筹用于绿地恢复或者城乡绿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从施工开工前三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十三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
(四)损害树根、树干、树皮,树穴表面硬底化;
(五)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六)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七)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建坟、采石取土;
(十)违反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区域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本市古树实行分级管理。古树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为二级古树。
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和科学价值的,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定期更新,统一设置标志。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检查制度,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测,开展定期巡查,对一级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对二级古树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对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并采取宣传、培训、技术支持等各种措施开展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鼓励志愿者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普查、巡查、养护、科普宣传等环节发挥积极作用,参与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以及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散生在居住区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负责;
(六)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并经常性对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和管理技术规范,根据级别制定分株保护方案或者指引,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案或者指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发现树木病虫害或者生长异常等情况,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五十条 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必要时设置护栏等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古树后续资源树冠边缘外二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
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共同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古树后续资源。城乡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
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古树名木迁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后续资源的,或者确需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果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确保树体健康的前提下进行的修枝、采果等生产经营行为除外,但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申请迁移古树后续资源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提交树木健康调查情况、实施方案、所有权人意见,以及建设项目立项、工程建设许可文件等资料。
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核实后办理注销。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标志、标牌等设施;
(四)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件;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影响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单位实施的除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绿化工程建设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有关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期满后未申请延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处以每株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迁移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处以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修剪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或者未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修剪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剪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损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项规定的,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保护方案或者指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损害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死亡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处以每株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损害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处以每株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绿化及其设施,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增补落实规划绿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临时占用绿地的恢复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批准迁移、砍伐、修剪树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制作树木迁移档案,未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或者未建立档案,或者未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或者未进行定期巡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或者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制定分株保护方案或者指引的,或者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组织抢救和复壮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批准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的;
(十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农村公园、游园、防护绿地、街旁绿地、道路和广场绿地、河涌附属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大树,其具体标准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确定。
第七十二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