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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执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负责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体实施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受委托司法所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狱和戒毒人民警察、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职责。
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由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矫正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志愿者由具有一定专业技能,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提供无偿服务的人员担任,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以下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一)配合开展调查评估有关工作;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通知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工作档案,组织或者参加入矫解矫宣告;
(三)参与组建矫正小组,组织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参与制订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实地查访、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定期报告、病情复查(诊断)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五)协助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进入特定场所、变更执行地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七)审批社区矫正对象七日以内外出;
(八)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公益活动;
(九)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十)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拟确定为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委托调查评估函应当注明被告人、罪犯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本人或者家属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附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的,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委托的,应当附带原判刑事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三)拟决定或批准对被告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将病情诊断、医学鉴定、检查证明文件、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以及保证人证明材料等一并送达。被告人、罪犯属于病危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还应当送达医院病危通知书;
(四)被害人与拟适用社矫对象在同一社区生活的,应当同时提供被害人的联系方式。监狱委托调查评估时,如果有被害人具体联系方式的,应当提供被害人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得将委托调查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无关单位或者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评估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若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五)对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七)对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核实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
(八)其他需要调查评估的事项。
有关社会组织是指从事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会组织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时,司法所应当配合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并向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反馈情况;有关单位(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协助。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或者罪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慎重适用社区矫正。
调查评估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可以安排延伸管教监狱(戒毒)警察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商请当地派出所人民警察共同开展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调查评估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评估证明文件。调查评估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评估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加盖公章确认。
第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危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委托调查函登记备案,及时开展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配合社区矫正的书面承诺,可以作为调查评估意见书的附件。
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社会组织根据调查评估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并将调查评估意见书与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五条 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社区矫正时的参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调查资料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内容保密,除办案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
固定住所是指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固定生活来源是指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和相对固定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其生活提供必须的经济支出。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联系方式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需要到居住地以外执行社区矫正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的材料,准确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并将确定执行地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随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当地不适合作为执行地的,可以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执行地变更。
对拟适用缓刑罪犯量刑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被告人羁押时间、剩余刑期等情况,告知被告人判处缓刑后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要求,作出是否适用缓刑决定。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人民法院在宣判时,看守所、监狱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告知书由社区矫正对象签名确认后,应当随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或者由社区矫正机构转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期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对因身体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现场报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也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家属或者保证人代为办理报到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省外监狱、看守所在押罪犯,需要回本省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收到外省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居住地在本省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监狱、看守所移交罪犯前,应当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商定交付接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完成接收后,依法委托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联系方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法律文书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法律文书送达前,发现社区矫正执行地不适宜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再次确认执行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将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于五日内转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至少包括:
(一)管制、缓刑: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
(二)假释: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出监鉴定表、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报告、社区矫正告知书。
(三)暂予监外执行: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病情诊断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还应当包括出监(所)鉴定表。
决定机关应当将罪犯财产性判项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社区矫正机构,作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的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有错漏的,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更正法律文书。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身份和决定社区矫正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过程中,工作衔接脱节,导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按时办理社区矫正手续,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逾期办理社区矫正手续的,属于漏管。
对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拒不配合办理接收入矫手续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其家属、监护人、保证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其未按规定报到的情况,以及其未按时报到或者拒不配合办理接收入矫手续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执行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经查找无果或者拒不报到致使无法办理接收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相关单位因工作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社区矫正档案,对所获档案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三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矫正小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组长由专门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矫正方案,适时调整方案,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矫正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成员参加矫正小组工作,主要负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内的日常表现,协助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指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邀请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加矫正小组工作。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参加矫正小组工作,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矫正小组工作。社区矫正对象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应当参加矫正小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派员参加,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入矫宣告可以采取集中宣告的形式进行,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裁判内容和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健康状况、心理状态、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矫正方案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制定完成,内容至少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评估结果、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拟采取的监管教育帮扶措施等,经矫正小组全体成员签名确认,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审定。
矫正方案应当根据个别化、分类管理、不同矫正阶段和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信息化核查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物联网等获取、查验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位置、活动等情况的手段和方式。社区矫正对象拒不配合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等情况。被判处禁止令的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报告的时间、形式、内容记入社区矫正工作台账。社区矫正对象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原因,确无法履行报告义务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由社区矫正对象家属或者保证人代为报告。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材料包括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等。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将病情复查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复查和妊娠(哺乳期)医学检查的费用由本人承担。社区矫正机构统一组织开展的复查检查鉴别工作产生的费用,在县级社区矫正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会客规定,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社区矫正对象确需接受采访或者接触上述人员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所提出相关建议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经批准后可以离开所居住市、县。
处理家庭重要事务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结婚、离婚、分娩(含配偶),办理涉及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事项,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事项。
处理工作重要事务是指确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外出处理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重要工作事务。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不设区的地级市。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可以用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在外出之前应当取得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外出手续,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定期当面报告,并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个别谈话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办理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频次等,并提供相应证明。
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核,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提前五日重新提出申请。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间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市、县活动的,外出前一日,应当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事先报告。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申请频次和范围外出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视情形给予相应处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许可。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变更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书面回复意见。同意接收变更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决定予以变更;不同意变更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报执行地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仍有异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区矫正对象有确定住所的,拟变更执行地应当接收:
(一)拟变更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在拟变更执行地购有(自有)房产,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在拟变更执行地已办理居住证且实际居住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在拟变更执行地经商、办企业,能出具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场所,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的;
(五)社区矫正对象在拟变更执行地租赁房屋,能出具租赁合同且租住房屋已做好租赁报备,符合出租房屋管理相关要求的;
(六)社区矫正对象在拟变更执行地有固定生活来源的亲属提供居住的房屋,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并由产权人、使用权人出具书面承诺和担保的;
(七)社区矫正对象在拟变更执行地工作,能出具正式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居住证明材料的;
(八)社区矫正对象在拟变更执行地就学,能提供本人录取通知书或者学籍证明的;
(九)其他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变更执行地后,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并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七日内按时报到。
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与有关法律文书一起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可以通过邮寄或者当面交接的方式移交新执行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转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因社区矫正对象未实际交付接收,造成脱管漏管的,由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处置,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协助。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本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通知负责管理档案的公安机关、监狱,无需重新办理交接,由原关押的看守所、监狱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变更执行地到外省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接收外省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有关法律文书材料,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文书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禁止出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不得出境。办理限制出境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申请的,应当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司法所或者矫正小组成员应当依法定期到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及其所居住的村(社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场所,了解社区矫正对象思想行为表现,监督检查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监管规定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须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社区矫正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的电子装置获得的信息,只能同步上传到全省社区矫正管理信息系统,不得在第三方系统平台存储,除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
前款所称的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等情况,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采取拨打报警电话或者运用建立的相关机制,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应当做好记录,固定证据。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对于尚未查找到的社区矫正对象,且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脱管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经四十八小时查找不到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一)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由决定机关负责监管;
(二)社区矫正对象被解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强制措施,社区矫正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与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衔接工作;
(三)社区矫正对象因法定终止社区矫正情形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或者涉嫌犯新罪、漏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终止社区矫正;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依法不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其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解除社区矫正的时间为原执行期止日,并在解矫证明中加以注明。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充分利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教育帮扶场所和有关条件,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活动。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人民团体,或者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委托社会组织执行项目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活动。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实施分阶段、分类别教育。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阶段教育,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心理、行为特征和需求变化的规律,结合教育矫正阶段性工作目标,分为入矫教育、日常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别教育,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形式和犯罪情节等情况,在综合开展法治、道德、心理健康等教育活动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震撼教育、感化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训练养成等措施,保证教育矫正实效。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体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集体教育活动。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及其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专业优势等情况,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保护和纪律教育、安全教育。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免予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
(一)怀孕或者在哺乳期的妇女,行动不便的;
(二)年老体弱、残疾或者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
(三)患有精神疾病或者重大传染性疾病,不宜参加的;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参加的。
第五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遇到暂时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协助在就学、法律援助等方面遇到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问题。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变更执行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按季度定期考核。对于符合表扬条件,具备训诫、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或者处罚,作出书面决定。对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奖励或者处罚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定期公示,记入档案,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公正。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收集整理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并征求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证据充分的,提出减刑建议,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
(三)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五)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开庭审理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开庭时,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代表应当到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
(六)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减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
(四)证明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五)走访谈话笔录、书面考察意见和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记录;
(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信息化核查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信息化核查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五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将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建议后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二十日未满三十日的;
(二)扰乱社区矫正工作秩序的;
(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按照审级管辖,由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社区矫正机构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按照审级管辖,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六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本省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三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听取矫正小组的意见,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
参加集体评议人员应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社区矫正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司法所长和矫正小组组长,可以邀请参与矫正工作的检察官列席评议。
第六十四条 对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的,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法院撤销缓刑;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法院撤销缓刑。
对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假释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由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法院撤销假释;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法院撤销假释。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矫正对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裁定、决定生效后,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移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文书材料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奖惩的法律文书;
(五)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案件的办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衔接配合。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收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裁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相关法律文书,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三日内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三)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五)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被收监执行的决定文书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社区矫正终止。
(六)监狱、看守所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人民法院。
看守所、监狱不得以超容量、无关押病残犯能力为由,拒绝收押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病残犯。尚不具备病残犯收押、监管、治疗的看守所和监狱,应当及时报告地级市公安机关或者省监狱管理机关,由后者采取指定异地监管医院或者监管病区羁押方式予以收押。
第六十七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对没有及时追捕成功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定期组织清查追捕工作。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抓获在逃罪犯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同时凭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所在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并与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九条 对于数罪并罚同时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入监筛查和出监处置机制,在罪犯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前三十日,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继续执行管制的执行地和期限,并由监狱、看守所依法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七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解矫前教育,并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按相关规定要求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前三十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日期为解除社区矫正当日。
第七十一条 矫正期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解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原服刑或者接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针对其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为其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宣告或者处罚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与监护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监护、抚养、管教等职责义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应当专门保管,在解除(终止)矫正时,依法封存管理。
第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开展调查评估和决定或者批准社区矫正、交付、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中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有体罚、虐待,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
(六)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未依法履行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处置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逮捕、进行追捕、送交收监执行等职责的;
(八)监狱、看守所未依法履行收监执行等职责的;
(九)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侵害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刑事涉财产性判项未执行的,应当监督有关机关督促社区矫正对象履行。对社区矫正对象确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拒不全部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或者建议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请对社区矫正对象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建议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建议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监督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执法保障
第八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机构加强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支持以及办公场所、装备设施、工作经费等保障。
第八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中心,有条件的司法所可以建立社区矫正分中心,作为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执法场所和工作平台,具备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应急处置等功能;根据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基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性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四条 省级社区矫正机构统一建设社区矫正业务应用一体化平台。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信息化建设相关规定和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需要,开发和配置信息化设施。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中,遇到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实施细则执行问题时,应当逐级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请示;遇有紧急的重大事项、符合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立即响应、组织处置,并及时电话报告上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对重大事项迟报、漏报、谎报、误报、瞒报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不设县(市、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并履行县级的职责。
第八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情节轻微”,一般是指社区矫正对象非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情形。
本实施细则所称“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三次以上或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或者其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负面影响的。
对情节认定存在争议或者有其他不宜适用上述解释的,由社区矫正机构通过集体评议或者听证等方式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司法厅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粤司〔2013〕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