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栏目 > 热点专题 > 普法专题 > 以案释法
前业主欠了2万多元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停水向新业主催缴?这合理吗?
2023-01-18 17:32
来源:中国普法、广东普法、湖南高院
浏览次数:-
【字体 :

买了一套二手房

结果前业主欠了两万多元的物业费

物业公司反向自己索要

不交就停止供水?

一起来看这位业主的纠纷案件

图片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案情回顾】

欢欢喜喜买新房

怎知竟有“内情”

  2020年12月,小佳(化名)从案外人胡某、陶某处购买了岳阳市某小区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021年6月26日,小佳开心地入住该房屋。然而她不知道的是,从2017年7月1日起,该房屋就存在未缴纳水费、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情况,累计已达两万多元。

  物业公司多次向小佳催缴上述费用,并于2021年11月1日、11月19日两次采取了停水的极端方式,她只能出去住酒店。

  无奈之下,小佳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供水,公开书面道歉并承担原告因停水造成的酒店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重新计算原告自2021年6月入住至今的水费。

图片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物业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目前供水正常,原告主张以公开方式书面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停水情况属实,但停水后原告随即自行开通,故不存在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的必要;此外,原告应当概括承受就案涉房屋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其承担后可向前业主追偿,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未及时告知被告,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在购二手房时应当到物业处了解案涉房屋水电费等情况,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供水、供电合同的当事人系业主和自来水公司、供电局。自来水公司、供电局经法定程序才有权终止供应水电,物业企业无权对业主断水断电。即使是二次供水,物业公司也无权停水。业主不缴纳物业费、水费等,物业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不能采取粗暴停水等方式,故被告无权对违约业主采取停水措施。

  关于原告是否应概括承受前业主的物业费、水费欠费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未涉及后来的买房者,新业主即本案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物业费欠费。原告与前业主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该部分也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

图片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另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11日过户至原告小佳名下,过户登记具有即刻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的法律效果,即小佳自2020年12月11日起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自此开始的水费、物业费等亦应由新登记的房主即原告小佳承担。

  虽然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6日实际入住才应开始核算水费、物业费,但房屋买卖合同仅约束买卖双方,入住时间也仅影响原告与原房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产生对抗被告物业公司等外部主体的公示效果,故原告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应从2020年12月11日起缴纳案涉房屋物业费及水费等,前业主欠费部分被告无权向原告催讨。

图片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恢复对案涉房屋的供水(此项已履行完毕),赔偿停水所致原告小佳经济损失1200元,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

  法律分析

  ● 业主还没入住的新房,被告知需补交过户登记至入住期间的物业费,这合理吗?

  现实中,如果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合同中未对物业费明确约定,那么关于物业费的承担一般可以综合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房屋交付的时间来确定,如果房屋产权和交付时间相近,一般以转移登记时间来作为物业费承担的分界点,即转移登记前由原房主承担,转移登记后由新房主承担。

  过户登记具有即刻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的法律效果,自过户之日起房屋归现业主了,之后的物业费由现任业主承担。为了避免争议,建议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于物业费承担的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 不交物业费就停水停电?这合法吗?

  不合法。如果物业公司在催交物业费时采取了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违法方式,而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据相应的证据向物业公司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17 广州市司法局 粤ICP备09006188号-4 网站标识码:4401000042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0213号

本网站由广州市司法局主办 版权所有:广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