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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09-18 16:51
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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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4400000651992338,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204/206/208号五楼、十七楼,业务范围: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金属毒物检验除外),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含电子数据)。

  本机关查明: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枫溪法院)委托你中心进行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你中心受理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5月17日,枫溪法院要求本案两名鉴定人于2019年6月13日出庭作证,当日两名鉴定人未出庭作证。2019年8月7日,枫溪法院再次要求本案两名鉴定人于2019年8月15日出庭,但当日只有第二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一鉴定人因病无法于2019年6月13日按时出庭作证,已提前告知你中心,你中心知晓后未妥善安排第二鉴定人出庭作证,你中心未就两名鉴定人不出庭的问题在开庭前获得法院准许。枫溪法院再次要求两名鉴定人于2019年8月15日出庭作证,但当日只有第二鉴定人出庭,第一鉴定人未出庭,你中心未就此问题在开庭前与枫溪法院进行书面沟通,也未获得法院准许。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之规定,本案中,你中心在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及与法院沟通等事项上未尽妥善安排及充分沟通等义务,未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枫溪法院《鉴定委托书》、你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枫溪法院与你中心自2019年5月17日至8月21日的书面往来函件8份、《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协助开展投诉案件调查工作的函》2份(2019年12月23日、2020年6月11日)、枫溪法院给广州市司法局的《复函》及相关材料、广州市司法局《调查笔录》4份、你中心《自查报告》(2019年10月24日)、《关于2020年6月3日<投诉调查通知>的说明》(2020年6月9日)及相关材料、《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充投诉调查通知>的说明》(2020年6月15日)、鉴定人杨丽《关于投诉调查通知的回复》(2020年6月8日)及相关材料、鉴定人李湛洪《关于对投诉调查事宜的解释说明》(2020年6月8日)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向你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司鉴罚立字〔2020〕17号),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称你中心“将再次与枫溪法院联系沟通”,要求“待收到枫溪法院答复后再陈述情况”。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向你中心送达《告知书》,同意你中心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再次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你中心到期未再次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本机关认为你中心2020年8月21日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你中心上述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等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你中心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你中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司法厅

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