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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2017-04-07 09:48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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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http://sfj.gz.gov.cn/xxgk/xxgkml/bmwj/zcjd/content/post_3338430.html

穗司发〔2016〕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广东省委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广州市委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通过支付救助金等方式进行的救济措施。

司法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法律援助、国家赔偿、见义勇为救助、减免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司法救助。

第四条  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公开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五)一次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重在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一般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第五条 市局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司法救助具体工作,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查,各相关单位(部门)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六条  我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国家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加强和其他政法单位的沟通联系,畅通信息渠道,实现政法各单位救助工作衔接互补和救助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涉及司法行政事项的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九)我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造成自己损害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或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已由其他政法机关受理尚未办结或因同一事由已经领取过司法救助资金的;

(八)其他不属于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国家司法救助个案的具体数额,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分梯次确定,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损失特别巨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四章  告知与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工作、律师工作、基层工作、社区矫正、监所工作、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监狱、戒毒机关在办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及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等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当事人向上述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上述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局办公室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对属于其它政法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到相应政法机关(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四)被侵害而产生的实际损害后果证明;

(五)申请人为当事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六)司法救助涉及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包括:

(一)居民提交由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证金证明,或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农民提交由村委会出具的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在当地农村属特困户、救济户的材料;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提交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等组织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残疾人提交残疾证,患有严重疾病的人须提交市级以上医院近期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并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等组织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困难证明材料;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由申请人所在组织出具的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需提交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等组织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困难证明材料;

(六)其他严重生活困难证明材料应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由乡镇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对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申请材料不全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

 

第五章  受理、审查与报批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交对申请人提交的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初审意见。对初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在上述期限内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附上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交局法规处审核。局法规处应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市委政法委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局办公室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章  资金的发放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在收到市委政法委拨付的救助金后, 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同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当向市委政法委作出说明并征得同意。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亲自到场签字领取救助金。一个救助案件有多个申请人的,在领取救助金时一般应全体到场;确因特殊情况须由他人代领的,代领人应提交申请人出具的亲笔授权委托书,并经申请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出具证明。局办公室应做好发放情况记录入卷备查,救助金发放收据送计财装备部门归档。

第二十条  对涉及司法行政事项的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对象,领取救助金前应签署承诺书,承诺领取救助金后息诉息访,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局办公室对办理的救助案件,应当逐案登记造册,立卷归档,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备案并报送救助工作总结。计财装备部门应当向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个人和单位,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第七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局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