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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2017-05-12 16:50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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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文件

 

穗司规字〔2017〕1号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规范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有关部门: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我局对《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司发〔2011〕140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司法局

2017年4月20日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管理

第四条  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000年3月31日发布实施)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保留项目,见该文附件目录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核准的行政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的通知要求,自2010年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六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州市司法局依法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正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公证员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提交一份,用A4规格纸张复印,下同);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五)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申请人红底免冠小一寸照片2张。

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的,须提供离职或退休证明。

第九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广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向拟聘法律服务所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

(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四)红底免冠小一寸照片2张。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由所在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签名同意后,提交红底免冠小一寸照片2张,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十三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办理及执业证遗失、损坏的补换的审批及许可期限,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广州市司法局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法执业的。

第十五条  办理执业注销,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并提供年度案件办结和财务、社保办结情况,由所负责人签字后,依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许可事项管理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的初审、变更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2012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第四条“省政府决定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第2项“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在1-2项(含2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一个主要鉴定类别名称+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3-5项(含5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6项(含6项)以上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2.事业性质单位申请的、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构成为:“设立主体单位名称+司法鉴定所(中心)”。类别、所、中心的称谓要求同上。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适合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五)有符合司法部规定的仪器、设备,和必需的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必备配置的仪器设备具有所有权。

(六)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2年内应当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七)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开展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至少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八)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三)申请人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资料,其中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五)住所证明,自购房产的,应当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属于租赁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六)资金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银行账单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申请人承诺用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资金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八)《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评审表》、所配置仪器设备的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九)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材料。

  司法鉴定人申请在拟设立的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现执业的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九条  申请人登录广州市司法局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同时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条  广州市司法局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司法局经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执业类别,需提交申请书及符合第十八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材料,程序参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的,应登录广州市司法局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符合以下要求的材料: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及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名称;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符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的,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及符合第十八条第(四)项的材料;

(四)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符合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变更事项和日期。

办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第二节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初审、执业变更

第二十五条  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2012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第四条“省政府决定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项“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专业技术资格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行业详见附件1)

2.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相关行业见附件1)

3.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相关专业详见附件2)

4.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且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只适用于没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类别)

(三)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在职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拟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组织)向广州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及学历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

  (四)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五)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司法鉴定机构正在申请的,提供与申请机构签订的合同;

  (六)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七)下列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1.近期参与的鉴定案例5宗;

  2.以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2篇;

  3.排名前三名的省级以上科技(科研)成果1个;

  4.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发明专利1个。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现工作单位同意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机构根据条件和申请材料登录广州市司法局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广州市司法局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司法局经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许可变更,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代为申请,填写《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参照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录广州市司法局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符合第二十八条要求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广州市司法局接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作出变更登记后十日内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跨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转出地及转入地市司法局分别在接到材料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转入地市司法局同意转入的,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 增加执业类别的申请,按许可登记办理,申请材料与之前申请材料有重复的可以不报,但须说明。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审查初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施行)第二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广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出具考核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初审意见,转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公证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四十四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十七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四十八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法律职业资格初审管理

第五十条  设立许可事项的依据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2002年7月8日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成绩达到当年国家规定可申领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且必须或选择在广州地区提交申请的人员,可以向广州市司法局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参加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批准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批准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二)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授予表》;

(四)《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五)《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信息确认表》;

(六)《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

(七)与本人国家司法考试网上报名上传照片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第五十五条  广州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受理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单》;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应在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广州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报广东省司法厅复审。

第六章  律师管理工作许可事项管理

第一节  申领、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及变更执业机构初审(含港、澳、台居民)

第五十七条  设立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公布,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款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2009年9月21日施行)第十条第二款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2016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款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五十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十九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六十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除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六十二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六十四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六十五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因律师执业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破损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提交遗失证明和遗失声明;

(三)大一寸近期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遗失证明包括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被盗被抢遗失适用)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被盗被抢以外的原因遗失适用)。

遗失声明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

第六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市司法局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省司法厅。

第六十八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六十九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七十一条  律师申请注销执业证书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注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所业务办结(或交接完毕)、财务、档案等交接手续证明;

(四)申请人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第七十二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及变更执业机构的,市司法局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七十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证书补发或者换发的,市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初审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公布,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一款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3号,2016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三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十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十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十条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执业的律师。

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手续。

第八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能够满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办公需求,便于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当事人的监督,符合保密、档案、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住所性质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二)由全体设立人签名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执业证书;

(四)有效的资产证明(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外);

(五)住所使用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属租赁房屋的,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以及全体设立人签名的推选拟任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证明文件。

设立人在本省执业未满三年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八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申请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发生终止事由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律师事务所设立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组 织形式变更、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后,应当将新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八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应当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区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八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修订后由全体合伙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修订后由负责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国资律师事务所由主管机关出具);

(五)符合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资产证明;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推选拟任负责人的会议 决议;变更为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经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同意拟任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机构编制的文件。

合伙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先 办理退伙手续。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同时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当在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和合伙协议以及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被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应同时办理注销手续。

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手续后,按照本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跨市、县异地合并,合并后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可以确立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总所,其他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并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经协商一致决定分开设立的,在办理律师事务所注销手续后,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换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申请表》,提交市司法局后报省司法厅审核。

正、副本遗失的还应提交在本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 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在本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律师事务所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决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组成;个人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负责人、聘用律师代表和行政人员组成;国资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主管机关所派人员、负责人和行政人员组成。

律师事务所逾期未组织清算的,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市司法局书面责令律师事务所限期清算。未主动申请清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不得办理转所手续。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办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组执行的事务。

清算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

第九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

(二)经全体清算组成员签名的《清算报告》;

(三)注销律师事务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四)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收缴证明和税务、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五)注销公告;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安排清单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后,提交以上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材料,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一百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本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二)本所同意开设分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本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符合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资产证明;

(五)符合本规定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六)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执业证复印件;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八)本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分所还应提交本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二)拟任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证已收回、同意派驻的证明。

省内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不用提交第一款第(九)项材料,但应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分所的,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登记表》,提交市司法局后报省司法厅,办理相关证明函件。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派驻律师只能由本所选派,分所的聘用律师不得直接变更为派驻律师。

第一百零六条  本市分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业变更申请材料。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还应提交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应载明拟派驻律师的执业年限、是否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同意增加派驻和执业证书已收回等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连同拟增加派驻律师的执业证书提交市司法局后报省司法厅,办理相关证明函件。

第一百零八条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在本市分所的派驻律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拟撤回派驻律师的执业证。

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本市分所的派驻律师,还应提交本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及本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撤回派驻的律师申请在本所继续执业的,还需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除第(二)、(三)项以外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材料和本所变更分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分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三)项材料、本所变更分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和本所副本复印件。

分所终止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分所申请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司法局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住所等有关情况的,可以约谈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区司法局进行核实。调查期间,不中止审查期限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派驻律师变更、合并分立和注销等业务的办理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补证、换证的,市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的,市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申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章程和合伙协议变更的,市司法局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和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附件:1.司法鉴定人许可登记相关行业执业资格

    2.司法鉴定人许可登记相关专业学历


附件1

司法鉴定人许可登记相关行业执业资格

类  别

具  体  专  业

法医病理鉴定

一、法医师;

二、病理学教师或者执业病理医师。

法医临床鉴定

一、法医师;

二、经转岗培训考试合格的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医师。

法医精神病鉴定

一、精神卫生(精神科)执业医师;

二、具有法医精神病学研究背景的法医学专业教师;

三、从事临床精神医学工作的法医师。

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应当为精神卫生(精神科)执业医师。

法医物证鉴定

一、生化专业的高教、实验、技术类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二、医学研究专业职称;

三、医学检验(生化、免疫、分子生物、临床检验)、输血专业的医疗、技术类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四、法医师。

法医毒物鉴定

化学、药学专业的高教、实验、技师、工程、研究、法医、医学检验系列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文书鉴定

文件检验(文检)、刑事技术、物证技术类专业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痕迹鉴定

一、刑事技术、物证技术、痕迹类专业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二、机械、汽车工程类专业执业资格可以从事痕迹专业中的车辆检验鉴定(以上专业之一)。

微量鉴定

一、物理、化学、药学专业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二、法医、物证技术专业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三、物理、化学、药学实验室的实验、技术类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声像资料

物理学(光学、声学)、计算机科学、电子技术(含自动控制)、刑事技术(含刑事照相)、物证技术类执业资格(以上专业之一)。


附件2

司法鉴定人许可登记相关专业学历

类  别

具  体  专  业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学、临床医学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学、临床医学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法医精神病鉴定

一、精神卫生、临床医学、法医学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二、应用心理学专业本科以上并从事临床精神医学工作10年以上。

法医物证鉴定

法医学、生物学(生化、分子生物学)、遗传学、医学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法医毒物鉴定

化学、药学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文书鉴定

一、文件检验、文件鉴定、刑事技术、物证技术、法学(文件检验方向)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二、证据法学、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分析化学、光学、应用语言学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并经具有文书鉴定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半年以上文书鉴定专业培训。

痕迹鉴定

一、刑事技术、痕检、物证技术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二、自然科学中的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并经过具有痕迹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痕迹鉴定专业1年以上培训经历。

微量鉴定

物理、化学、药学、刑事化验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

声像资料

物理学(光学、声学)、计算机科学、电子技术(含自动控制)、公安视听技术(含刑事照相、刑事图像)、刑事技术、物证技术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