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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19-09-18 11:55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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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http://sfj.gz.gov.cn/xxgk/xxgkml/bmwj/zcjd/content/post_3338404.html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司发〔2019〕176号

各区司法局:

《广州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规定(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广州市司法局

2019年9月16日

广州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广州市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穗司发〔2018〕27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市、区财政保障,在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驻派出所人民调解室、驻广州市人民来访接待厅人民调解工作室、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以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要目标。

第二章  聘用聘任

第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诚实守信、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项目由市、区司法局组织实施,一般程序为:

(一)市、区司法局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规定开展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项目,确定项目承接主体;

(二)项目承接主体发布招聘公告;

(三)应聘人员按照招聘公告的要求报名,项目承接主体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四)市、区司法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由项目承接主体予以聘用,不合格不予聘用;

(五)项目承接主体应与专职人民调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专职人员调解员的薪酬待遇按照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穗司发〔2018〕278号)执行。

(六)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岗位由市、区司法局分配,由属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上岗;

(七)专职人民调解员因辞职、解聘等原因出现空缺的,项目承接主体应及时会同市、区司法局进行补充。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镇(街)、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民间纠纷;

(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三)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四)向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及时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五)通过排查调处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数据统计和文书档案工作;

(七)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记录。

第七条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协助法院开展诉前、庭前、庭中、庭后委托调解工作;

(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三)协助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四)认真做好诉前联调登记、调解数据统计和文书档案工作;

(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记录。

第八条驻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对派出所接报的警情,符合法定调解行为、双方自愿调解的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三)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工作;

(四)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记录。

第九条驻广州市人民来访接待厅人民调解工作室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参与诉前来访事项的沟通和研判工作,甄别适用于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案件;

(二)向群众宣传、解释人民调解的有关政策、法规、程序、要件等,引导群众主动依法依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三)对愿意通过人民调解的事项,流转市司法局积极协调有关区、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驻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等有权进行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四)对接待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对协调情况进行回访、记录。

第十条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对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矛盾纠纷案件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三)认真做好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纠纷登记、调解数据统计和文书档案工作;

(四)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记录。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市、区司法局应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制度,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专职人民调解员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时应携带由市、区司法局统一制作的《人民调解员证》,佩戴人民调解徽章。

第十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用人单位应为专职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和工作便利条件,落实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司法局成立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工作小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学习培训、执业纪律、履职情况、日常考勤、群众评价等。

第十八条考核采取现场实地检查、查阅档案资料、听取人民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和群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本人申请辞去专职人民调解员;

(二)拒绝参加人民调解工作的,造成不良后果;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