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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李芳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李芳春,执业证号:14401200210405584。经查,李芳春律师私自收取费用 ,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广州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芳春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文号:穗司行罚[2017]3号)。
广州市司法局
2017-03-13
附法律、规章条文: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