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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9-04-15 10:46
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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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粤司规〔2018〕7号


  各地级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18年10月1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职能作用,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是指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或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活动。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分别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工作需要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

  驻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统一为“XXX法律援助处驻人民法院工作站”;驻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统一为“XXX法律援助处驻看守所工作站”。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驻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统一为“XXX法律援助处驻人民检察院工作站”。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工作场所,配备桌椅、电话、电脑等必要的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提供值班律师工作室,同时为值班律师提供停车、就餐等便利。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综合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人选,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名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库。

  对于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资源和刑事法律援助需求等,统筹调配律师资源,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合理确定值班律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

  律师值班可以相对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在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可以探索采用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视频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派驻的值班律师名册、安排的值班律师名单或人员信息送交或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设立指引标识。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条件、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及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申请法律援助程序等,放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法律援助宣传资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四)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值班律师在解答法律咨询时,可以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了解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涉嫌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二)解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涉嫌或被指控的罪名及其法定量刑幅度;

  (三)告知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四)告知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五)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申请法律帮助、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六)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其他规定;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法律帮助。

  第十条 值班律师在解答咨询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解释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流程;

  (三)协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

  助;

  (四)告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

  (五)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代为收取、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

  料。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除依据本实施意见第九条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供法律帮助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二)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三)告知量刑规范化相关规定及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

  (四)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五)参与量刑协商和证据开示;

  (六)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拒绝法律帮助,又拒绝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指派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二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请求,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二)协助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三)协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协助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十三条 值班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上确定的法律帮助的方式和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要求值班律师为其出庭辩护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服务,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及相关程序。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指派其他律师为其出庭辩护,也可以指派曾为其提供过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属于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

  《法律帮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嫌或被指控的罪名、被采取的强制措施、被羁押地点等基本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派驻值班律师在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交给值班律师,值班律师持该《法律帮助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即时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完成工作后,应当将《法律帮助通知书》和提供法律帮助相关材料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补办指派手续。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现场法律帮助服务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 (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

  上岗牌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办案机关出具的《法律帮助通知书》、法律帮助公函依照本实施意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通知书》办理会见手续的,看守所核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驻所值班律师名册无误后,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 (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公函、看守所的相关函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许可后,看守所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在庭审前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通知书》和法律帮助公函办理会见手续的,人民法院核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驻法院值班律师名册无误后,应当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第二十二条 同一值班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后,原则上不得为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现场记录当事人咨询的法律问题和值班律师解答的内容,对初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申请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当协助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在押的,值班律师应当指引其自行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由办案机关、羁押单位在收到其申请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相关人员,由看守所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通知书》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办案机关出具的《法律帮助通知书》或者法律帮助公函依照本实施意见要求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安排阅卷,提供阅卷条件;无法即时安排的,应当向值班律师说明理由并安排在三日内阅卷。

  第二十七条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后,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将提供法律帮助的相关工作记录等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保存。

  在值班律师完成工作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和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统计汇总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涉嫌或被指控罪名、简要案情、咨询意见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向值班律师支付补贴。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应当充分利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信息技术,建立多渠道、多途径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加快法律文书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 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提供值班律师服务。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不得误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它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值班律师对法律帮助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值班律师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及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对值班律师职责、服务内容、执业纪律、刑事诉讼法律知识方面的业务培训。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定期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意见,回访当事人等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建立奖惩淘汰机制,对值班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律师协会应当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不断提升值班律师服务质量水平;对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适用本实施意见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法律帮助格式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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